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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凃春生俞亦軒劉千瑜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告
楓任美食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宜芝
被告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7028計算之利息(利率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週年百分之1.7765機動計算),暨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楓任美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宜芝、林光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利息均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週年百分之1.7765機動計算(112年7月19日為週年百分之3.27028),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到期後一次還清本金。如未依約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均未清償任何本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林宜芝、林光雄為被告楓任美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楓任美食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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