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道珍、劉號鋅、王琳、劉峻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楊道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劉號鋅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琳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號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萬9,878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 琳就其中新臺幣18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劉號鋅 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號鋅、王琳連帶負擔32%,餘由被告劉號鋅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劉號鋅給付新臺幣573萬9,878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1萬4,000元為被告劉號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號鋅如以新臺幣573萬9,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王琳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183萬7,000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3,000元為被告王琳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琳如以新臺幣183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3萬9,87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劉號鋅給付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劉 號鋅對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佯稱門號欠費,轉接至佯稱165反詐騙專線,有自稱員警 「陳文正」來電稱電話涉及綁架刑案,需把名下財產監管以證明並無涉案,致伊陷於錯誤,將伊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原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17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劉號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合計573萬9,878元。劉號鋅則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 ,提領或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系爭國泰、郵局帳戶)後,再提領出而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轉交予不詳男子「張總 」(如附表編號4、7)、被告王琳(如附表編號9至11)或 轉匯至訴外人劉政翰(如附表編號13)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王琳向劉號鋅收取如附表編號9至11款項後,即於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予「張總」,共計183萬7,000元。劉峻豪則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搭載「張總」向 劉號鋅收取115萬6,000元款項。被告詐欺行為致伊受有573 萬9,878元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劉號 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匯款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萬9,878元,及自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劉號鋅以:伊向「宏宇批發公司」應徵採購助理,工作內容包含到廠商那交收貨款,並有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伊係依主管「蔡鴻仁」指示交、收款,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伊之系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均有正常消費、提領紀錄,伊係因遭「蔡鴻仁」要脅提告侵占,於110年6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方分析始知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車手,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又原告於案發時為55歲,具有豐富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卻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輕易交予第三人,亦未核實對方身分,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琳以: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伊係在網路上向「糧饉貿易有限公司」應徵職缺,工作內容包含協助主管交辦事項,其徵才廣告、求職過程及薪資均無不合理之處。伊係依主管「蔡鴻仁」指示收、交款,伊僅有餐飲業打工經驗,無法判斷「蔡鴻仁」是否為詐騙集團,況伊曾向劉號鋅確認其是否在貿易公司上班,經劉號鋅為肯定答覆,與「蔡鴻仁」所述相符。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就伊未經手390 萬2,878元部分,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 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假檢警詐騙係媒體常見詐騙方式,原告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對其損害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劉峻豪以:原告未能舉證伊係於110年5月24日搭載車手「張總」,前往屏東市臨水宮旁取款之司機。縱伊有搭載「張總」前往該處,伊亦不知「張總」係為收取騙款,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6頁): ㈠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原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刑案判決附表)編號4至17所示時間,自原告台新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金額,至劉號鋅所申設系爭中信帳戶。 ㈡劉號鋅有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以附表所載方式轉交 或轉匯該等款項予該等對象。 ㈢王琳有於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時、地,向劉號鋅收取各該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交予訴外人「張總」。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王琳、劉峻豪連帶給付573萬9,87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劉號鋅、王琳、劉峻豪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王琳就其未經手之390萬2,878元,是否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給付573萬9,878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王琳、劉峻豪連帶給付573萬9,87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劉號鋅、王琳、劉峻豪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王琳就其未經手之390萬2,878元,是否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 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劉號鋅、王琳部分: A.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而自該帳戶將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款項匯至劉號鋅系爭帳戶。嗣 劉號鋅於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以附表所載 方式轉交或轉匯該等款項予訴外人;王琳則於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時、地,向劉號鋅收取各該款項,並 將該款項轉交予訴外人「張總」等情,有劉號鋅系爭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匯入、提領或轉匯手機畫面擷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10年6月15日彰北新字第110003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蔡)氏家族」之對話紀錄、原告台新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237號函附原告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95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儲字第1110156142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323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53至77、215至221、323至329、357至394、401至422頁;刑案一審卷一第217至246、251至273、281至332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劉號鋅系爭帳戶確經其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嗣後劉號鋅並有將該等款項轉交或轉匯他人,王琳則自劉號鋅收取部分款項後轉交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劉號鋅、王琳客觀上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B.又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再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倘非所提領之現金涉及不法,或收款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收取現金之必要,益徵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既然今日社會現況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存入及提領款項要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並使該他人從事提領款項工作之必要,此一簡單易於明瞭之事,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常情。查劉號鋅於行為時已20歲,大學肄業,曾於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並招募會員;王琳則為21歲,專科畢業,有餐飲業打工及在果菜生產合作社工作之經驗,此據劉號鋅及王琳自陳明確(見刑案二審155號卷 第193頁;原審第93號卷二第95頁;本院卷二第63、472頁),並有卷附劉號鋅及王琳之年籍資料可參,足見劉號鋅及王琳均係智識正常並具工作經驗之人,主觀上對於上揭社會常情當有所認識。 C.劉號鋅固辯稱:伊當初是求職應徵「採購助理」,工作內容包含收取貨款,伊僅係依上司指示工作,並未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云云。然查: a.劉號鋅於刑案自陳其應徵之工作為「採購助理」,工作內容為與廠商聯繫核對訂單後,向廠商收取貨款作帳,並提供其系爭中信帳戶予對方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見偵卷第62頁),嗣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將系爭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相互綁定成約定帳號,並以系爭中信帳戶接收公司所謂「貨款」,衡諸此情,已與劉號鋅起初應徵之工作內容以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用途大相逕庭,然劉號鋅卻未採取任何查證之實際行動,仍先後多次依不詳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間,將從原告台新帳戶 匯入其系爭中信帳戶內之鉅款,轉匯至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再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交給不詳之男子(「張總」)、王琳,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訴外人劉政翰之彰化銀行帳戶。而劉號鋅於初入職,在未實際見聞公司地址、負責人、員工等資訊等情況下(見刑案二審155號卷第194頁),即可經手不詳之人每次所匯入至少數十萬元,合計高達數百萬元以上鉅款(原告台新帳戶匯至系爭中信帳戶金額合計為573萬9,878元),且交付貨款之過程全未簽收任何單據以供作帳或存證之用,顯與常情有違。又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配合依指示提、匯款及出面轉交款項,而未有任何工作之實際內容,即可輕易坐享每月底薪24,500元之報酬(見刑案一審卷二第89至90頁),亦與常情有悖。依劉號鋅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能察覺上述不合理之處,卻未詳加查證而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嗣原告受騙款項匯至該帳戶後,又將款項提領、轉匯及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取得騙款,劉號鋅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b.至劉號鋅雖抗辯其並非提供平日未使用或新開立帳戶,且其國泰帳戶遭停止提領轉帳功能後,尚遭「蔡鴻仁」以涉侵占罪要脅先行墊付款項,可徵其並無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云云,惟劉號鋅係提供何帳戶及是否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墊付款項,並無礙本院上開就其幫助行為有過失之認定,劉號鋅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D.王琳固辯稱:伊當初係應徵行政助理,薪資與求職過程均與一般常情無違,工作內容包含協助主管交辦事項。伊係依主管「蔡鴻仁」指示收、交款,與應徵工作內容並無扞格,且此前僅有餐飲業打工經驗,無法判斷「蔡鴻仁」是否為詐騙集團云云。然查: a.王琳於刑案自陳係應徵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略為協助主管交辦工作事項、聯絡廠商、諮詢報價、核對採購清單及對帳單等事項,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打卡上下班,且迄至本件詐騙集團指示其前往收取所謂「貨款」前均未有任何實際之工作內容。是依王琳初入職,未親自到過公司或見過公司之負責人、員工之情況下(見警卷第209至210頁),首次為工作內容,卻可經手劉號鋅先後3次所交付50至60萬 元不等,合計高達上百萬元現金(即附表編號9至11合計1,83萬7,000元),且交付過程全未簽收任何單據以供作帳或存證,顯與常情有違,依王琳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能察覺此不合理之處。 b.復參以王琳於刑案自承:「上班1個月左右說公司 有1筆貨款要叫我去拿,要交給上游廠商,叫我去 向劉號鋅拿錢,我當時覺得奇怪,當天拿了3次錢 。第2天還叫我拿,我就說不要,我有看見劉號鋅 ,我覺得怎會有人這樣拿錢,我覺得很奇怪。」「我當天交給張總,是在高雄瑞隆路的星巴克對面交給他,沒有開收據,所以我才覺得奇怪,我隔天就拒絕再去拿錢。」「我與劉號鋅第3次見面時,她 說公司在三多旅店附近,我當下有一點覺得怪怪的,就起疑心了,劉號鋅拿完錢(即交付現金)轉頭就走了,我就沒有再問,且劉號鋅也沒有跟我要任何單據或要我簽收,我們交付貨款一張文件都沒有簽收,隔天我才會拒絕再收款」等語(見偵卷67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8至29頁)。益徵王琳於前往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地點向劉號鋅收款後,已對該「 貨款」來源產生懷疑,卻未詳加查證停止後續層轉現金予「張總」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取得騙款,王琳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亦堪認定。 c.至王琳雖抗辯如其知悉為詐騙集團共犯,何以案發翌日拒絕「蔡鴻仁」之指示,並致電165反詐騙諮 詢專線,且前往報案云云,惟王琳於自劉號鋅收受款項後,即有預見該款項為不法所得之可能,卻仍未詳加查證停止層轉行為,已有過失,業如前述,其於事後報警,並不影響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王琳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E.綜上,劉號鋅就原告因受詐欺所受如附表編號4至17 所示合計573萬9,878元損害,王琳就原告因受詐欺所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合計183萬7,000元損害等情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劉號鋅及王琳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劉號鋅應就原告所受573萬9,878元損害,王琳應就原告所受183萬7,000元損害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王琳亦應就其所受附表編號4至8合計390萬2,878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王琳並未經手此部分款項,原告亦未能舉證王琳有參與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與王琳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王琳自無須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劉峻豪部分: 原告主張劉峻豪有於110年5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車手前往屏東市臨水宮旁空地,由車手向劉號鋅收取如 附表4所示115萬元6,000元款項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國道行車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285、291 至317頁),惟為劉峻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A.劉峻豪雖於刑案自承有於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屏東市臨水宮旁空地(見),惟 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拍攝到向劉號鋅取款 之車手「張總」,有搭乘劉峻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另依劉號鋅於警詢中證述:伊到屏東市復興路的麥當 勞後方廟宇,將105萬6,000元交給年約40至50歲,約175公分、平頭、肚子大、皮膚黑,頭戴愛迪達帽子、 背LV側背包之男子(下稱「A男」)。伊沒有看到「A 男」開的車子,伊看到「A男」時,對方是用走路來到伊面前的,後來伊錢給他之後,他叫伊先離開,所以 伊也沒有看到他是怎麼離開的。「A男」是自己1個人 走過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3、38頁)。而經警方提示 劉峻豪之照片予劉號鋅君指認後,劉號鋅證稱:不是 ,「A男」沒有那麼年輕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可知劉峻豪並非在前述之地點向劉號鋅收取款項之男子, 且劉號鋅亦未看見劉峻豪所駕駛系爭車輛,及與「張 總」同行之人,自亦無從認定劉峻豪有搭載車手「張 總」向劉號鋅收取款項。 B.原告雖又主張劉峻豪縱無故意侵權行為,然其特地長 途開車搭載不熟識之人前往指定地點,就本件亦須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縱劉峻豪確有搭載人至屏東市 臨水宮旁空地,但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並無從認定 劉峻豪所搭載之人即係向劉號鋅取款之車手,業如前 述,自難認劉峻豪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請求劉峻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號鋅及王琳固抗辯原告為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假檢警」詐騙手法應有警覺,原告明知自己未涉及綁架刑案,卻未予查證,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係遭人以電訊方式對其佯稱涉及刑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始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乃他人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尚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劉號鋅及王琳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給付5 73萬9,878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5日送達劉號鋅及王琳,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琳就其中183萬7,0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與劉號鋅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號鋅給付573萬9,878元本息,並請求本院審酌順序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66頁),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劉號鋅請求既有理由,其主張另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號鋅應給付573萬9,878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王琳就其中183萬7,000元,及自112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劉號鋅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劉號鋅取得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主要係針對與本件有關之附表編號4至17部分): 劉號鋅提領或轉匯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內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主要係針對與本件有關之附表編號4至17部分): 劉號鋅交付現金給「張總」、王琳及匯款給訴外人劉政翰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主要係針對與本件有關之附表編號4至17部分): 1 (與本件無涉,略) 110年4月23日13時07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師傅火鍋店,不詳女子交付現款予劉號鋅約50萬元 110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屏東縣屏東市之家樂福仁愛店,劉號鋅面交不詳男子約50萬元 2 (與本件無涉,略) 110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師傅火鍋店,同上該不詳女子交付現款予劉號鋅約50萬元 110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屏東縣屏東市之家樂福仁愛店,劉號鋅面交不詳男子約47萬5,500元(劉號鋅自約50萬元中取出2萬4,500元作為薪資) 3 (與本件無涉,略) 110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之壽司郎,不詳女子(孕婦)交付現款予劉號鋅約50萬元 110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劉號鋅面交不詳男子約50萬元 110年5月14日14時27分許,劉號鋅匯至吳姿萩臺灣銀行帳戶1,200元 4 110年5月24日12時44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85萬9,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14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46萬8,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37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38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0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1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2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3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劉號鋅面交予不詳男子(張總)115萬6,000元【計算式:46萬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6萬8,000元+10萬元=115萬6,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39萬7,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53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56萬9,000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46萬8,000元 110年5月24日14時37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5 110年5月25日10時0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76萬8,000元 110年5月25日11時34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1時45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10年5月25日12時00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58萬9,000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2時29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0年5月25日12時42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64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 110年5月25日12時53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2時58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10年5月25日12時59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6 110年5月25日11時5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5萬元 7 110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59萬6,000元 【編號5至7共匯入181萬4,000元,計算式:76萬8,000元+45萬元+59萬6,000元=181萬4,000元】 110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劉號鋅面交予不詳男子(張總)180萬7,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12萬元+48萬9,000元+10萬元+48萬9,000元+6萬元+6萬元=180萬7,000元】 8 110年5月25日14時23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18萬元 110年5月27日10時07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7日10時15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9 110年5月27日09時08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0萬元 【編號8至9共匯入58萬元,計算式:18萬元+40萬元=58萬元】 110年5月27日10時2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前,劉號鋅面交予王琳60萬9,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12萬元=60萬9,000元】 10 110年5月27日10時39分許,自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59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02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59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06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前,劉號鋅面交予王琳58萬9,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10萬元=58萬9,000元】 11 110年5月27日11時2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60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31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64萬6,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48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49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7日12時08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網路跨行3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劉號鋅面交予王琳63萬9,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6萬元+6萬元+3萬元=63萬9,000元】 12 110年5月27日12時06分許,自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0萬元 110年5月27日12時07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40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編號11至12,國泰世華帳戶共有43萬8,000元遭設定暫停交易,計算式:3萬8000元+40萬元=43萬8,000元】 13 110年5月28日10時43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3萬8,000元 110年5月28日11時16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6萬8,000元 110年5月28日11時29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 110年5月28日12時05分許,劉號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劉政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43萬8,000元【計算式:36萬8,000元+7萬元=43萬8,000元】 14 110年6月10日11時5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2萬6,578元 15 110年6月10日13時15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2萬5,500元 16 110年6月18日09時13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1,800元 17 110年6月18日12時54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8,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1582200號卷,稱警卷; 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卷,稱刑案一審卷;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卷,稱刑案二審15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