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朝居即鑫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朝居即鑫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 年4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 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2 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12 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許祝仙 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 112年3月31日 99,400元 AG0000000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