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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怡先

聲請人
合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張碧殷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 年6月2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12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基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洪陳碧珠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2年3月30日 2,553,816元 MX0000000 合大企業有限公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3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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