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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沈蓉佳
  • 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黃莉莉

  • 當事人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徐繹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蘇禹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 代 理 人 徐繹豐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蘇禹蓁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三㈡「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本院指定或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意旨,並不以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為限,亦得由鈞院指定或兩造合意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本院訊問確認兩造真意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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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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