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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沈蓉佳

聲請人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
代理人
徐繹豐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代理人
蘇禹蓁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三㈡「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本院指定或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意旨,並不以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為限,亦得由鈞院指定或兩造合意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本院訊問確認兩造真意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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