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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曾士哲

上訴人
即原告
李俊賢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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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67,2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2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4,549元(計算式:36,8232/3=24,549),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274元(計算式:36,823-24,549=12,274),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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