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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凃春生薛全晉高世軒

原告
曾文漢
被告
趙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無經營獨資商號「立廣廢五金行」(下稱系爭廢五金行)之意思,且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之用,卻仍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其名義申請設立系爭廢五金行,並於同年月19日,以系爭廢五金行之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同年月31日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出、轉入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瑋」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在影音平臺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伊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之人,並由其將伊加入「股海點金俱樂部」之投資群組,佯稱加入投資即能獲利云云,以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被詐騙130萬元。其中112年2月16日9時59分許,伊係在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伊妻黃麗明之帳戶轉帳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被轉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取財,應將其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詐騙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資料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且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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