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號
- 原告
- 盧庚依
- 原告
- 盧庚玟
- 被告
- 林桂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盧庚依、盧庚玟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台幣6,388元、6,388元及12,776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預納裁判費。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7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見第一審卷第1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12,776元、餘12,776元(25552÷2=12776)由被告負擔。是原告盧庚依、盧庚玟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序確定為6,388元(12776÷2=6388)、6,388元及12,77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