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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謝英認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謝光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謝光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聲請狀所附支票號碼GA0000000號、GA0000000號、GA0000000號支票3紙,並無上開3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則僅有退票理由單,未據提出該支票影本供本院審酌。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支票號碼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號支票3紙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二、請提出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影本。」,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9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