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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1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15號

債權人
張同興
債務人
東杰福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敏玫

一、債務人許敏玫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東杰福利有限公司、許敏玫發支付命令,惟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作成112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1189號公證書,上開公證書第4條第2款載明:承租人(即債務人東杰福利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之租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得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東杰福利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其重複聲請發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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