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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2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聲請人
陳淑美即順安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依據聲請人所提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請補正本件聲請狀之支票附表:

㈠發票人欄。(應如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 姓名」所載「順安企業社陳淑美」)。

㈡付款人欄。(應記載付款銀行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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