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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藶昀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12
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零售管
代理人
理處)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理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理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理人
楊絮如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理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7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文。其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52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養鴨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於鑫盛企業社兼職,每月收入為1,5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1,500元【計算式:20000+1500=21500】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解約金為415,070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83年出廠),惟車齡已31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陳報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富保法字第1130005091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國壽字第1130123476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1,5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5,500元,僅餘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6000】,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10,589元,惟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415,070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額可提高為10,58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762,363元【計算式:(6000×72+415070)×90%=762363】,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762,408元,多出45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58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4.05%。 5.債務總金額:5,427,516元。 6.清償總金額:762,40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2,048 1,935 139,32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979 572 41,184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424 736 52,992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6,100 1,319 94,968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3,485 1,275 91,8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4,510 1,629 117,288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257 83 5,976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67,531 1,692 121,824 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7,601 737 53,064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3,581 611 43,992 總計  5,427,516 10,589 762,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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