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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聖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聖富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焕洲、蔡嘉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6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7月2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 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4年9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 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4年10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103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 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分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聲請清算前兩年之金流為詳細說明,並說明每筆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以及請債務人提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315萬元,用 於協助親屬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據(包含詳細清償時間、金額及對象),該公函已分別於113年11月14日及114年2月12日 送達債務人,惟其僅就存入款項資金來源為說明,並提出貸款13萬元用於協助配偶胞兄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之證明書乙件,然其餘貸款300萬元之流向迄今均未提出前揭命補正之證 明文件,則本院無從查悉是否尚有其他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於清算事件免責程序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審酌,非本件所得判斷,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一、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共7,91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來源為生活扶助,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扣押財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 動產 一、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5292-R9號、LR-0607號自用小客車,及960-DHF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90年、74年、80年及97年出廠,皆已遠逾使用年限,並無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 股票 一、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股,每股189.5元(以裁定開始清算日之價格計算,下同),價值15,160元;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股,每股210.5元,價值10,525元;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股,每股105.5元,價值6,330元(354×41.5=14691),共計32,01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股、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15股、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8股、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619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股票659股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股,經本院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後,將價金94,176元解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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