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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人
A01
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其父丙○○(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1月20日發現死亡)所遺如附件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戊○○於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原由丙○○、A01、丁○○等三人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公同共有人丙○○即未成年人乙○○之父,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由乙○○繼承丙○○之公同共有權外,並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A01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現欲將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除同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外,聲請人亦為乙○○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在辦理不動產分割等相關事宜時,為避免同為公同共有人即監護人A01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98條第2項之規定,為未成年人乙○○聲請選任甲○○為辦理其父丙○○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應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正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所欲辦理事務,係為處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因丙○○、聲請人及第三人A01之父親戊○○死亡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於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公同共有人丙○○死亡,而由未成年人乙○○繼承丙○○之公同共有權,本件聲請人A01同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為利害關係人,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為避免同為公同共有人之未成年人監護人A01,同時代理未成年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依法不得代理,故如欲續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又據前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56,359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即承繼戊○○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依法即由乙○○單獨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1日已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伍、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本件未成年人乙○○所得取得之分別共有部分,等同丙○○自被繼承人戊○○遺產得取得之公同共有權,應認無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之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甲○○為未成年人乙○○之姑,與未成年人親屬關係尚稱密切,且業已聲明對戊○○拋棄繼承,故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要無涉及何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其父親丙○○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公同共有人間就不動產分割協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70/1000、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公同共有人A01、丁○○、乙○○
三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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