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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吳智陽
相對人
喜利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友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喜利順開發有限公司與第三人丁友舜,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於110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鹽埔鄉仕絨段753、753-8、753-9、753-10、753-11、753-12、753-13、939、939-1、939-2、939-3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右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12月14日,因擔保物減少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擔保物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9,350,999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喜利順開發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鹽埔鄉 仕絨  753  0 0 142.00 全部  002 屏東縣 鹽埔鄉 仕絨  753-8  0 0 127.52 全部  003 屏東縣 鹽埔鄉 仕絨  753-9  0 0 123.10 全部  004 屏東縣 鹽埔鄉 仕絨  753-10  0 0 154.13 全部  005 屏東縣 鹽埔鄉 仕絨  753-11  0 0 141.38 全部  006 屏東縣 鹽埔鄉 仕絨  753-12  0 0 139.23 全部  007 屏東縣 鹽埔鄉 仕絨  753-13  0 0 146.8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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