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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聲請人
劉嘉文
相對人
胡瑞章
相對人
滿珍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嘉暐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9876、CH274774)2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299876)1紙之發票地址為「桃市○區○○街000巷0號14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本票(票據號碼:CH274774)1紙之發票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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