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偉盛、李美玉、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偉盛 李美玉 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之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偉盛、李美玉及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偉盛、李美玉及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具狀人處聲請人印文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狀具狀人 處「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並提出相對人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 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之要件不完備,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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