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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聲明人
李偉銘

陳依欣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玉保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李芬香、王李芬華、傅李芬嬌、李霈渝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李偉銘、陳依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末按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法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玉保(男,民國58年8月1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16鄰永全路20號)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玉保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6份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被繼承人李玉保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明人李芬香、王李芬華、傅李芬嬌、李霈渝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李偉銘、陳依欣為李玉財之子女,李玉財則為先於被繼承人李玉保死亡之胞兄,換言之,聲明人李偉銘、陳依欣均為被繼承人李玉保之姪,並非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3年3月7日屏潮戶字第1130500560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李玉財先於被繼承人李玉保死亡,本非其繼承人,又聲明人李偉銘與陳依欣係為被繼承人李玉保之姪,本非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李偉銘、陳依欣非被繼承人李玉保之法定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