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洪勝海
- 關係人
- 陳景雲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馮億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景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馮億盛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馮億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馮億盛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馮億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馮億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馮億盛(男,民國46年8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5鄰玉塘埤11號)有債權仍未受償,並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強制執行。又本件被繼承人馮億盛於112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拋棄繼承,其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77號執行命令、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12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拋棄繼承公告、民事補正狀、民事委任書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已與配偶離婚,其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及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3年3月6日屏萬戶字第1130500468號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所指之遺產可供強制執行,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2月27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32781117號函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陳景雲地政士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陳景雲地政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3月13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陳景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