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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聲請人
黃先寶
相對人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將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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