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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傑
相對人
蔡霈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1,64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及坐落屏東縣萬巒鄉見月段227、227-1、228、229、229-1、230、230-1、231、232、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4,656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6,984元,聲請人並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卷第160頁),依首揭規定及確定判決主文,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而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原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惟因減縮後系爭土地之價額28,154,607元仍高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本金19,610,625元,故減縮前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變動,而無由減縮聲明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1,640元【計算式:184656+276984=46164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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