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李崇維
- 相對人
- 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周素貞
- 相對人
- 周佳玲
王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80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9,9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9,80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及99頁)。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9,80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