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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康春霞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80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因其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90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4,808元(見第一審卷第10、11及67頁),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4,80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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