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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國呈
  • 被告
    陳昊即鴻運商行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務 人 陳昊即鴻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債務履行地管轄或合意管轄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金額新台幣25,000元,核屬為小額事件,依前開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非於本院轄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債權人復未主張本院轄區內有何假扣押標的,則本院就其假扣押聲請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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