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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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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毛志翰即君翰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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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50,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102年度甲類第8期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依約定應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債權人本金545,2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債權人寄發催告函、屢次催繳仍迄未履行,另調閱債務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尚有他家銀行債務未清償,又其獨資事業君翰食品資本額僅5萬元,與本件欠款差距懸殊,顯見債務人之信用、還款能力已嚴重貶落。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4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等影本為據,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確有他家銀行之債務,且經查本院尚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在案,此有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其債信顯有異常,足認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謂無保全必要。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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