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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黃惠玲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就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言詞撤回請求,經被告同意撤回(本院卷第186、187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7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並育有已成年之李○○、李○○及未成年之李○○。兩造結婚後,因被告個性多疑,會懷疑原告與女性有不正常之交往而有爭吵,感情漸趨不睦,並以言語譏諷。兩人雖同住在透天三樓房屋,但已分房居住12、13年,且無親密接觸,兩人在家幾乎盡量避不見面,見面也四目不相接,完全不講話,互視對方如空氣般存在。且原告經營室內裝修公司,向銀行貸款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明知此為原告最重要的營運資金來源,卻於每次貸款到期要再續簽時,執意刁難到期限的最後一刻才允為簽字,令原告焦慮不安,惟恐苦心經營的事業毀於一旦。雖然被告後來有在最後時限前同意簽名作保,但此種作為令原告心寒,雙方關係更形惡化。兩造長期以來各自生活,實質上已無何感情交流,可認兩造感情已達於冰點,而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和睦共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可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係經戀愛而結緍,原來全家人均同睡一房,感情、相處均相當融洽,約於12、13年前原告突以孩子吵為由,自己一人搬離另房睡,之後無論被告以何方式,原告均拒絕同房,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個性多疑,會懷疑原告與女性有正常交往而爭吵,才與被告分房居住」。原告執意與被告及小孩分房睡後,即經常性晚歸,甚或澈夜未歸,且幾乎不與被告講話,對被告視而不見,無論被告如何表現或試圖接近,原告都未改變,甚至被告以Line電子通訊傳送訊息或關心的話,原告幾乎都是已讀不回,對被告之主動寒暄、關懷,均視若無睹,每年唯一會主動找被告的,無非就是要求被告配合到銀行簽名、用印,為其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過往被告均配合,長期為原告擔保鉅額銀行貸款十多年,肩負鉅額保證債務,對原告已仁至義盡。且原告每年找被告到銀行簽名、用印,都不事先告知,完全沒有先詢問被告意願,都是電話一來被告都要隨到配合,十多年來被告都照辦,有何刁難?且被告因其他事情而一時未接聽或遲接聽電話,終究還是幫原告擔保,就是刁難?原告因長期對被告冷漠「視被告如空氣」長達十餘年,以兩造都是正常男、女性,應該都會有正常的需要,換成任何一個正常人,何人不會去懷疑對方是否另有異性?被告因而啟疑原告「與其他異性有不正常交往」?乃極為正常之反應與情緒,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個性多疑,會懷疑原告與女性有不正常交往云云,豈能遽信。被告認為兩造之婚姻並未達「難以維持」,退萬步言,若有如原告主張之「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無以維持」,其歸責事由乃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以自己造成之事由主張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5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懷疑其與其他女性不當往來而分房12、13年,分房後兩造感情漸趨不睦、冷淡,各過自己生活無實質互動,且被告刁難為其經營公司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使兩造關係更形惡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分房12、13年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兩造分房是因原告怕小孩會吵而執意分房,並非因其個性多疑,懷疑原告有男女不正當往來云云。然依據訪視報告中被告所陳分房原因,係兩造發生爭執吵架後始分房,爭執原因較為隱私其不便訴說,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13日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卷第82頁),被告抗辯原告怕小孩吵鬧而分房,核屬一般家庭因應同睡子女夜哭影響成人睡眠所採取之因應方式,尚非隱私難以訴說之情事,可見兩造分房並非子女吵鬧因素,原告主張之被告懷疑其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洽與被告所述「牽涉隱私」之爭執相符,再參酌被告確實起疑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見下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較被告抗辯為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其與其他女性不當往來一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112年2月1日晚上兩造對話紀錄「載我 出去真的讓你那麼丟臉嗎?還一直拉開我和你的距離,還是怕 你那些女人看見,你可以直說不用拉開你和我的距離把我當空氣人,跟你結婚25年不知道什麼是夫妻講難聽一點只借你的種生了3個小孩」..「跟我出門應該不會太丟臉吧!」、「有必要這樣對待我嗎?我有得罪你還是對不起你嗎?」、「我有比你那堆女人還差嗎?」、「什麼時候給我們有一個正常的溫暖的家 」;原告回應「無言」、「你怎麼想這麼是吧」、「反正在你眼中我就是渣,就是爛」(卷第121-123頁」為佐;且被告尚 抗辯稱由伊於114年3月14日提出原告與女性友人聚會或在高爾夫球場之臉書截圖照片、撿拾之原告丟棄在垃圾桶內112年4月10日礁溪溫泉飯店簽帳單、112年8月22日原告從知本到屏東火車票2張、113年5月13日清境農場附近普羅旺斯民宿簽帳單, 可認原告在外聚餐身旁女性圍繞或在高爾夫球場上有女伴,並前往夫妻、情侶泡湯談情之場所,令人起疑原告在外另有他人為事理之常等語(卷第152-153、155-175頁),顯見被告對於懷疑原告有外遇或與其他女子不當往來視為理所當然,已失去對於原告在婚姻關係之信任,並以貶抑言詞譏諷夫妻關係為借種生小孩。 ⒊再原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此由兩造在訪視時所陳經濟狀況及就業史中可知,有該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卷第81頁),且111年以前均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貸款之保證人,為兩造不爭執 (卷第74、82、83、179、184、190頁)。原告因自營工程行 ,每年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周轉,並據原告在訪視中陳述明確 ,被告亦自認長期為原告擔保鉅額銀行貸款在卷(卷第152頁 ),則原告主張該筆銀行貸款為其公司營運重要資金來源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自110年起被告對於擔任公司保證人會藉故刁 難之事實,核與被告在113年8月訪視報告中陳述「兩造關係會如此惡劣,主因係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於前年(即111年 )時,要求其擔任公司貸款之擔保人。其過往雖皆會簽章,然因兩造關係已冷淡多年,每年聲請人亦僅會於此時才會與其互動及談話,故其便不願簽字。對此聲請人則係相當生氣,雖其事後有同意擔任保證人,然兩造關係亦因此更加惡劣」等情(卷第82頁);及111年11月15日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除發送「 為什麼裝作沒看見?為什麼不回覆?也不敢給承諾,照顧我是你的責任不是小孩的責任」外,亦發送「5佰萬票據當務之急先 幫你處理,續約部分你還有半個月可以找人,你不願找你朋友你的兄弟也行」、「你的行為證明了一切」,原告回覆「你又在說什麼啦?什麼不敢承諾什麼事?」、「我最近在忙著台北楊梅工作收尾,拜託你不要在折磨我了..」、「就算我跪著求你好了我回去會給你跪的麻煩你跟園長講放心我會跪著求你也許這就是你要的拜託你了」等情(卷第120頁)大致相符,足徵 被告在111年至少於續約日半個月前即拒絕擔任原告貸款之保 證人,是在原告懇求下始再同意擔任,並非如被告抗辯係因未接或遲接電話所致,被告不願擔任原告公司貸款保證人或難認係「刁難」原告,但原告公司貸款週轉金如未順利續約,衡諸常情對於公司營運及家中經濟收入將受程度不一的影響,被告近來對於是否續任原告公司貸款保證人之態度猶疑或反覆,使兩造關係更形惡化,至為顯然。 ㈢綜上,本院審酌二造關係長期淡漠,起因於12、13年前,被告懷疑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導致二造爭執後分房,兩造互動漸為冷淡,期間被告雖會故意耍些小脾氣試圖引起原告關注,但原告並未理會,此據被告在訪視報告中陳述在卷(卷第82頁),被告尚因原告漠視其關心,欠缺夫妻或家庭生活上實質互動,對於原告在外聚會或活動中有異性友人參與、原告住宿場所為較熱門或溫泉區或是持有同班火車車票二張,將原告在外社交關係,解讀為不當男女關係,並牽扯入兩造互動中,項原告表達不滿情緒,甚至貶抑二造25年婚姻關係為借種生子。且原告自營工程行以公司營利負擔家中大部分生活開銷,該公司獲利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公司為維持運作,每年有與銀行貸款300萬元,往年均由被告擔任擔保人,至少在111年間被告因兩造關係冷淡無意繼續擔任,兩造再起爭執後,關係更形惡劣,兩造關係走到如此境況,來自於彼此非理性行為交織作用、惡性循環所致,難以歸咎於單獨一方,被告抗辯原告為唯一有責一方,並不足採。依兩造上開婚姻破綻原因及歷程觀之,原告在為家庭經濟打拼中欠缺被告信任下,與被告關係漸趨冷淡;被告在打理家庭生活中因欠缺原告關注,漸失安全感,或以不滿情緒欲吸引原告關注,未獲原告「看見」後,更加疑心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將兩造婚姻關係貶低為借種生子,近來進而拒絕擔任原告公司貸款保證人,不願與原告共同承擔家庭主要收入來源之公司週轉金債務,兩造婚姻初始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婚姻基礎,在原告情感忠誠關係遭質疑後,彼此長期缺乏理性溝通、相互扶持、互動關懷,夫妻關係疏離,欠缺家庭生活提供之心理支持、慰藉、情感傳遞及解決家庭問題的功能,已因兩造十餘年間之爭執、無視、冷漠、猜忌及不願共同承擔家庭主要收入來源之公司營運貸款而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該事由之發生原告為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 必 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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