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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惠玲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間經友人介紹後認識,原告為了與被告結婚,於同年10月13日取得單身宣誓書,並於同年月30日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結婚(見卷第23-39頁),後兩造於92年11月18日於臺灣登記結婚(見卷第41頁),不料被告來臺與原告結婚不到1個月,即向原告謊稱要外出找朋友後旋即失去蹤跡,期間原告於93年7月26日報警協尋被告(見卷第43-45頁)。而被告業於93年12月30日出境臺灣,迄今下落不明,兩造自92年年底迄今長達20年未再見面,無任何感情聯繫,兩造儼然已形同陌路,客觀上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與義務、對家庭婚姻生活之期待皆喪失殆盡,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狀態均將喪失對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然名存實亡,顯對此段婚姻無任何期待與願景,婚姻關係已生無法彌補之破綻,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因下落不明,根本無法辦理兩願離婚事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30日結婚,同年11月18日在臺灣辦理登記,嗣被告來臺共同生活不到一個月即謊稱要外出找朋友,便離家迄今,此段期間均未與原告見面或聯繫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居民身分證、單身宣誓書、無犯罪紀錄證明、結婚證等件為證(見卷第23-4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調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4年8月30日自我國出境,且自斯時起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第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93年7月間離家出走後,兩造即未再互相聯絡、互動,被告亦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長達20年之久,兩造自93年7月間至今完全無交集,形同陌路,遑論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具婚姻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亦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⒊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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