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黃惠玲
- 當事人丙○○、甲○○、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聲 請 人 甲○○ 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該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 1月6日具狀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下合稱 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41號),嗣相對人等另於該事件審理中113年3月14 日具狀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經核上開事件均為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因該等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共有2段婚姻,與第一任妻丁○○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 10日離婚,與第二任妻子王○和於95年9月19日離婚,聲請人 與丁○○育有子女李○英、相對人甲○○及乙○○,李○英3歲左右 已出養予聲請人胞姊,與第二任妻子則未生育子女,聲請人現高齡70歲,已無工作勞動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見卷第27-29頁)。 ㈡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妹妹李○珠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巷0號房屋,然妹妹長年居住美國,只因返台處理母親過世 喪葬事宜而短暫承租該屋居住,聲請人不久後需承租的房屋每月租金約新台幣(下同)6,50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所示,屏東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約為18,000元,聲請人老邁且身體多病痛,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扣除現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5,083元,為 此依據聲請人所需,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 請人之利益。 ㈢聲請人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於110年10 月5日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見卷第181頁第 一類土地謄本),聲請人收到繳稅單後才知悉繼承取得該土 地,目前該土地為荒廢狀態,聲請人並未就該土地管理、使用、收益,遑論以此地賴以維生;另本院函查所得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資料,經證人李○珠表示聲請人於該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5年繳費金享福30萬小額終身壽險」係聲請人感謝胞妹李○珠生活協助及經濟幫忙,與李○珠商討後投保,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受益人則為李○珠,將來聲請人過世之30萬保險金歸李○珠所有。 ㈣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2人年幼時均由相對人母親即證人丁○○扶養成人,斯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履行 ,且情節重大,此觀諸證人丁○○到庭證述:「(問:離婚後 ,前夫有來看小孩嗎?)沒有看小孩,沒有給生活費。」、 「(問:離婚之後才與聲請人分居嗎?)他沒在家裡,小孩跟我同住,聲請人以前都住在廟裡,很少回家。」等語明確,證人李○珠亦證述:「(問:甲○○和證人同住時,聲請人是否 有給生活費?)沒有,甲○○應該沒有跟爸爸聯絡,看到爸媽 也沒有教,兩造小孩都這樣。」、「(問:是否聽說過聲請 人有給小孩生活費或學費?)沒有聽過。」、「(問:相對人從小都是誰扶養?)是我母親幫聲請人帶小孩,帶到讀小學 三、四年級,後來才到鳳山五甲。」等語,以上均足證明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免除相對人 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倘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應審酌以下證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⒈自證人丁○○證述:「與聲請人結婚時是住台東,當時小孩是 讓婆婆負責照顧,照顧到小孩國小二年級,然後75年搬出來到鳳山,在台東時聲請人有負擔小孩生活費用,但後還搬到鳳山就沒有了,就是伊在賺錢養小孩,搬到鳳山後聲請人就在廟裡拜拜,沒有在賺錢,75年以前伊與聲請人負擔小孩生活費,75年以後聲請人就沒有負擔。小孩國小二年級時生活費伊與聲請人一人一半,後來搬到鳳山,聲請人搬到廟裡,生活費就是伊負擔,國小二年級是甲○○國小二年級,乙○○國 小一年級」等語,可知聲請人至多扶養相對人至7歲左右, 相對人7歲至成年為止此段期間均是證人丁○○單獨扶養,聲 請人長時間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相對人,自應依法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⒉依據法院調取之所得、財產清單,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坐落桃園市龍潭區土地、汽車一部,且有一筆繳費中之終身壽險保單,尚非無謀生能力,另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8370號函文所載,聲請人於95年7月4 日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72,700元,且自107年12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 月止按月領取5,083元(見卷第73-75頁),參酌113年鄰近之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應認相對人2人按 月各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以不超過2,000元為宜。 ㈢聲明: ⒈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15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法定扶 養義務之發生,須符合法定扶養權利人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按:此要件於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形,不適用之)之要件,故若法定扶養權利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法定扶養義務尚未存在,自亦無所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問題。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無非以其目前高齡70歲,每月雖領有老人年金5,083元,然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6,500元,需由胞妹李碧珠接濟幫助始能維生云云。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生活陷入困境等,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中華郵政儲金簿明細為證,惟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所載,聲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800元、1,086元,其111、112年度名下財產有坐 落桃園縣○○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 產總額為2,748,753元(見卷第119-126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卷第181頁);又聲請人於108年10月2日、110年3月27日分別投保康健人壽安心樂高住院醫療定 期健康保險THM(保單號碼TWAD634120)、康健人壽常安個人 傷害保險SPA(保單號碼TWBA656550),保單效力及繳費皆正 常,均無保單解約金等情,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安達保字第1140000379號函可憑(見卷第199頁);另於109年間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5年繳費金享福30萬小額終身壽險」,每月保費1,769元,有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114)三法字第00086號函寄檢附之附件可佐(見卷第187頁);是聲請人尚有 繼承之桃園縣○○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高達458.9 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900元,計5,919,939元,聲請人繼承公同共有1/2約2,959,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眾所周知,土地之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聲請人雖主張未管理收益使用該繼承土地,然該繼承之遺產可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俟分割後即可自由處分收益,上開財產數額足以支應其生活花費,顯難認定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所得及財產維持自身生活;抑且,聲請人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5,083元(見卷第75頁),能持續固定繳納3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其目前是否無維持自身生活之資力,確屬有疑。又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未能提出何憑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認聲請人謂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一情為真。準此,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認依聲請人現有之財產及補助金額,應仍足以支應並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要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其請求相對人2人 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承上,聲請人既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之餘地,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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