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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許玉明
聲請人
吳貞嫻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相對人
李瑞淇即光復企業社

蔡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113年度補字第7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因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113年度補字第753號),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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