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俐言
- 代理人
- 呂家鳳律師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80萬6,36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已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為辰菲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公司為110年3月10日設立登記並開業,111年5月31日註銷登記,110年3至12月查定銷售額計32萬2,045元;111年1至5月查定銷售額計28萬8,97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8月9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第1132307952號函可佐,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至7月薪資分別為3萬1,100元、3萬9,390元、3萬5,082元及3萬6,614元,平均每月為3萬5,547元等節,有薪資單可參,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約為3萬5,547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等語,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萬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均尚在學、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2人=1萬8,618元】。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6萬7,953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之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