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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李宛臻

  • 當事人
    陳羿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羿廷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羿廷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0萬2,14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詠揚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擔任按件計酬之繪圖人員,於113年1至8月所得分 別為1萬8,000元、1萬6,000元、2萬500元、1萬6,500元、1 萬7,500元、1萬5,500元、2萬元、1萬9,00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萬7,875元,有收入切結書及113年1至8月收入明細表 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之數額, 洵堪採信。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99元(計算式:1萬7 ,875元-1萬7,076元=799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達295萬3,977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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