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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李宛臻

  • 當事人
    陳俊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240,35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威勝企業社,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為30,814元等節,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至10月薪資袋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為109年生之人,名下無財產,現在學等情,有學費收據、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生母共同負擔,聲請人之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及兒少扶助各5,000元、2,197元乙情,有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內頁附卷為憑,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聲請人稱其子每月必要支出7,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11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197元)÷2=5,7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8,027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為1,264,904 元之事實,有114年2月17日最新債權人清冊可稽,若不加計上開債務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13.13年(計算式:1,264,904元÷8,027元÷12≒13.13)可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為73年生之人乙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此外,雖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 本院調查程序時到場表示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真實經濟狀況有無變動而為斟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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