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李宛臻
- 當事人陳曉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雲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1,223,820元,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力鼎商行,每月收入約28,590元乙節,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堪信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 確實。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 等語,聲請人之母親為40年出生之人,名下有不動產(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共計5,563,500元)、股票(經聲請人陳報現 值約200,000元至300,000元),其母親於113年亦領有艾多 美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商品獎金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母親尚有謀生能力,應無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9,972元(計算 式:28,590元-18,618元=9,972元)。而聲請人雖主張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為1,223,820元,惟經債權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961,845元,有前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應約為961,845元。若不加計上開債務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 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8年【計算式:961,845元÷9,972元÷12≒8】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70年出生之人,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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