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李宛臻
- 當事人劉政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政哲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21,691元,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又聲請人雖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分期清償。惟聲請人因入監服刑,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民國108年間毀諾。又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然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調解成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經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繳款期間為101年8月10日至116年7月10日止,約定零利率、每期繳款1,379元、累計繳款114,457元,聲請人於108年8月12日毀諾等事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因入監服刑,而未能繼續繳納協商還款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假釋證明書,可知聲請人執行期間係109年6 月15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而聲請人於108年8月12日毀諾 後,於109年6月15日始入監服刑,其間相隔經10個月又3日 ,難認聲請人主張因入監服刑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等語為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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