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雅芬
- 代理人
-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6,732,46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尚須負擔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另有房屋貸款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未列入協商還款,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3年11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淑飾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而該商號設立於110年11月12日,於111年1月28日停業未辦理復業或展延停業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10年1月至111年12月均無銷售額資料等情,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4年2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40151336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異動查詢結果等為證。又聲請人受僱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113年8至11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8,826元,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須與3名手足共同扶養父親(其父嗣於114年2月死亡),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其個人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均未逾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及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數額8,538元,惟其父每月領有老農年金,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並扣除老農年金後,聲請人當時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7,242元(計算式:17,000+8,000+【(17,076-8,110)÷4】=27,242,元以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僅餘21,584元(計算式:48,826-27,242=21,584),聲請人每月另須負擔房貸18,000元,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貸存摺影本可參,則前開餘額於扣除房貸支出後,顯已無法負擔協商款8,516元。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仍受僱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為43,914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亦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1歲,現在學,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其扶養義務,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亦得列計。又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母,惟其母於112至113年分別有所得171,237元、169,99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28元,平均每月所得約19,246元(計算式:【171,237+169,990】÷24+5,028=19,246)等情,有其母112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11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表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其母目前尚有穩定所得收入,且於加計國民年金後,已高於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母有支出超過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之扶養費之必要,難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列計扶養費,附此說明。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8914元(計算式:43,914-17,000-8,000=18,914)。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568,356元,有擔保債務亦達3,991,826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