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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廖鈞霖

  • 當事人
    陳明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明勛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勛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1,952,09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於111年6月至112年7月自營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6萬元,有收支切結書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 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計程車,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墾丁分公司,每月所得為28,000元,惟其112年9月至113年3月所得共為240,550元,平均每月約為34,364元,有薪 資單可參,應以此認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8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 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7,288元。聲請人固稱名下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326,243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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