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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李宛臻

  • 被告
    劉秝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秝吟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秝吟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事件進行,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4,155元,共72期,清償總額299,16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9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028,4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965,824元,餘62,616元(計算式 :1,028,440元-965,824元=62,616元),復於111年2月14日 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79建號建 物賣予第三人,取得價金4,200,000元,其中1,050,275元於同年月21及22日清償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另2,004,735元於同年月30日清償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尚餘1,144,990元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屏所地一字第1130500840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 、同所113年6月14日屏所地四字第1130502623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207,606元(計算式:62,616元+1,144,990元= 1,207,606元)。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總額僅299,160元,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而不得裁定認可,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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