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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吉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柯昕瑀即柯秋滿即洪秋滿
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柯昕瑀即柯秋滿即洪秋滿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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