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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芳南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妻,而乙○○因罹患○○○○症及○○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總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認為:被鑑定人受○○○○病影響,於其病情相對不穩定時,○○○○將使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受到顯著影響,而受○○○○症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亦將受到顯著影響,判斷被鑑定人尚未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應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且被鑑定人所罹之○○○○病與○○○○症皆屬於○○○○○疾病,依其病程發展與目前醫療技術,預期無法恢復至其原有能力或獲得具體改善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妻,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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