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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俞亦軒

  • 當事人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玉 訴訟代理人 鄒勻蓁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陳衣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9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沛瀅,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8月4日變更為謝碧玉,謝碧玉於同年12月1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7,213元,及其中67萬9,5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6,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1、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原告於本件為言詞辯論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用曳引車及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靠行登記於伊公司、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公司)及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煒公司)名下,並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除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所需一切成本費用外,另應按月給付靠行費予原告(靠行費為1台曳引車每月3,000元,1台半拖車為每月500元)。惟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靠行費,亦未返還伊 公司、祥勝公司及雙煒公司為其代墊之相關費用,此部分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祥勝公司及雙煒公司已於112年12月15日將其等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債權讓與伊公 司,故被告應給付伊公司113萬2,887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92萬5,954元,尚積欠20萬6,933元。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因被告所雇用司機無照駕駛,而遭監理站吊扣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並於112年11月20日 吊扣期滿,被告雖主張伊公司於吊扣期滿後,未返還系爭車牌予被告,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並據此提出抵銷抗辯,惟伊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取回系爭車牌後,因被告均委由外人 李正雄處理靠行車輛事務,故伊公司有通知李正雄取回車牌,且被告已於112年12月16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其中第三點後段記載「同時放棄對大運公司所有請求」,應認被告已拋棄營業損失之請求,不得再請求伊公司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20萬6,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6,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將系爭車輛係分別靠行登記於原告、祥勝公司及雙煒公司名下,以及系爭車輛所應繳付之靠行費及其他費用,其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均不爭執。惟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營業用半拖車,係訴外人 宋炫宏貸款購買而為其所有,應由其負擔該車輛所欠之費用10,500元。又系爭車牌遭監理站吊扣,而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將系爭車牌取回後,並未通知伊領取車牌,嗣伊向原告 催討系爭車牌時,原告亦拒絕交還之,遲至112年12月16日 始將系爭車牌交還。再者,伊於113年2月13日發現原告又擅自拆除系爭車牌,直至113年2月16日始交還系爭車牌予原告。原告上開扣押及擅自拆除系爭車牌之行為,致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下稱系爭22日營業損失),以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下稱系爭4日營業損失),合計26日,無法利用該車輛營業,而受有每日淨利之 營業損失5,127元,共13萬3,302元(計算式:5,127元×26日=13萬3,30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伊 得擇一請求原告賠償伊13萬3,302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與原告上開債權相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及卷二第267頁): (一)被告將系爭車輛分別靠行登記於原告、祥勝公司及雙煒公司名下,並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均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113萬2,887元。 (二)祥勝公司、雙煒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債權讓與原告。 (三)被告已清償92萬5,954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93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對原告是否已拋棄系爭22日營業損失之請求?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營業損失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933元,有無理由? 1.經查,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祥勝公司及雙煒公司,分別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祥勝公司及雙煒公司名下;原告、祥勝公司及雙煒公司為系爭車輛所墊付之相關費用及系爭車輛靠行費,均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113萬2,887元;祥勝公司、雙煒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債權讓與原告,以及被告迄今已清償92萬5,954元等各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契約書、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5至89、127至132、255至261頁),自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9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6933),於法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營業用半拖 車,係訴外人宋炫宏貸款購買而為其所有,應由其負擔該車輛所欠之費用10,500元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上開營業用半拖車為宋炫宏貸款購買,僅係以被告名義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此乃屬被告與宋炫宏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被告既以其本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尚難據此對抗原告而解免其依系爭契約所應付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02-DM營業用半拖車所欠之靠行費及驗車費共10,5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對原告是否已拋棄系爭22日營業損失之請求?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得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靠行事宜,包括所欠費用、車輛移行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22日營業損失部分,已於112 年12月16日達成協議,並經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聲明放棄對伊公司所有之請求,自不得就系爭22日營業損失再為請求,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經查: (1)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陳衣秣茲因靠行於大運通運有限公司(車牌000-0000、KLB-7705、KLJ-386)及斗子數個 ,同時因積欠罰單、稅金、靠行費等計柒拾肆萬餘元,今與大運公司協議如下:一、向大運公司索回吊扣之車牌000-0000號牌2面營業,茲保證提供合法駕照之人駕駛,如無駕照 被開罰單,本人同意大運公司逕自取回車牌不得營業。二、茲保證KLH-1301不會再有交通違規,若產生違規本人保證於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否則大運公司可以逕行取回車牌停止營業。三、本人已賣掉KLG-7705車,茲同意於過戶前還款四十萬元並取回扣押斗子56-7F,其他2個斗子57-7F、88-YQ讓大運公司繼續扣押,直到欠款還清。同時放棄對大運公司所有請求。四、大運公司可代售斗子,價錢經本人同意後大運公司可以用賣斗子所錢抵扣欠款。五、茲保證於113年2月10日前將所有車輛過戶移行,否則大運公司可以拖走車輛或取回號牌辦理停駛。」(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參照證人即原 告員工謝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碧玉,表示其願先給付40萬元予原告協商和解事宜,所以我請謝碧玉讓被告過來公司討論。被告表示先給原告40萬元,2個斗子先讓原告 扣押,如果被告未清償欠款,原告可以出售該2個斗子受償 ,但出售價格需經被告同意。此外,被告承諾在113年2月10日將系爭車輛全部移出原告車行,原告亦同意被告取回系爭車牌。且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抗辯伊受有營業損失,伊有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表示就不用請求,伊與被告討論完後,伊當場手寫切結書之內容,並經由被告當場簽名確認。又系爭切結書第3點後段記載被告「同時放棄對大運公司 所有請求」,即係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因為兩造當時僅有本件訴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欠費用,被告於訴訟中主張營業損失,兩造並無其他糾紛。且兩造和解之重點在於是否要繼續本件訴訟,如果被告無意願對原告拋棄營業損失之請求,這個和解根本無意義,所以被告簽署切結書後,伊有請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復佐以原告嗣於11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應認 證人謝天上開證詞可採。證人謝天既已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構陷之理,被告空言指摘證人謝天所為證詞不實在,自不足採。是綜合上開證據,足徵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使兩造就已發生之爭執不再繼續訴訟,應可認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和解效力範圍包括被告所欠費用,以及被告因原告扣押系爭車牌所主張之系爭22日營業損失在內。 (2)復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係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隔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迄今未返還系爭車牌予被告,致其受有22日營業上損失,合計28萬6,000元,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並據此提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見被告已請求原告賠償系爭22日營業損失,則稽之被告事後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同時放棄對大運公司所有請求」等語,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之常情,並斟酌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所根據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足認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兩造就原告扣押系爭車牌之行為,已達成和解,則探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同時放棄對大運公司所有請求」,該時兩造欲使系爭切結書發生之法律效果,自應包括有關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22日營業損失之民事和解,始符常情。 (3)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同時放棄對大運公司所有請求」,係針對被告日後若有交通違規之情事,原告得吊扣車牌,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營業損失云云。然依前述證據,從兩造協調及被告簽署切結書之過程以觀,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使兩造終止爭執不再訴訟,已如前述,且兩造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被告表明其「同時放棄對大運公司所有請求」,應已清楚表達包含不再追究民事賠償責任之意,自包括系爭22日營業損失在內,則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營業損失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既已對原告拋棄系爭22日營業損失(即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之請求,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就系爭營業損失請求原告賠償,顯已無債權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2.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3年2月13日擅自拆除系爭車牌,直至113年2月16日始交還系爭車牌予原告,致其受有系爭4日營業 損失(即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並為抵銷抗辯云云。對此,原告則陳稱: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保證於113年2月10日前將系爭車輛全部移出車行,否則原告得取回車牌辦理停駛。惟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車輛全部移出車行,原告遂於113年2月13日拆除系爭車牌,供辦理停駛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茲保證 於113年2月10日前將所有車輛過戶移行,否則大運公司可以拖走車輛或取回號牌辦理停駛。」(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被告既不爭執其迄今未將系爭車輛全部過戶移行,則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之記載,原告自得於113年2月11日起取回車牌 ,以辦理停駛。從而,被告既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得於113年2月11日起取回車牌,以辦理停駛,當無從再利用車輛營業,自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取回系爭車牌而受有營業損失。是被告就系爭4日營業損失,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 權,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6,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日,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系爭車輛之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共欠33 萬8,545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 1 燃料稅 (112年春夏秋冬燃、113年春燃) 42,000元 2 牌照稅 (111年度下牌、112年度上下牌) 40,345元 3 靠行費 (111年10月至113年3月共18個月) 54,000元 4 罰單-超載(14.48) 40,000元 5 罰單-超速 5,200元 6 罰單-超載(28.82) 97,000元 7 罰單-超載 15,000元 8 罰單-超載 15,000元 9 罰款-無照駕駛 30,000元 二、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靠行登記於祥勝公司名下,共 共欠53萬1,645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 1 燃料稅 (111年度冬燃、112年春夏秋冬燃) 42,955元 2 牌照稅 (111年度下牌、112年度上下牌) 31,590元 3 靠行費 (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共15個月) 45,000元 4 罰單-不依限定檢 1,700元 5 罰單-超載(23.19) 82,000元 6 罰單-超載(33.5) 240,000元 7 罰單-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 8 罰單-超載(25) 85,000元 9 罰單-不依規定繳納行費 300元 10 延林驗車 2,400元 11 違反空汙法 500元 12 換發行照 200元 三、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靠行登記於雙煒公司名下,共 共欠20萬7,412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 1 燃料稅 (111年度冬燃、112年春夏秋冬燃) 28,100元 2 牌照稅 (111年度下牌、112年度上下牌) 21,689元 3 靠行費 (111年10月至112年7月共10個月) 30,000元 4 罰單-不依限定檢 1,500元 5 罰單-超載(14.83) 40,000元 6 罰單-號牌汙穢+超載 82,600元 7 強制險 1,323元 8 行照+停駛辦理費用 2,200元 四、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共欠9,66 0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 1 罰單-不依限定檢 1,800元 2 罰單-不依限定檢 1,700元 3 罰單-不依限定檢 4 驗車斗 2,710元 5 驗車斗 3,000元 6 車斗代驗費 450元 五、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共欠5,2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 1 罰單-超速 2,000元 2 罰單-不依限定檢 1,500元 3 罰單-不依限定檢 1,700元 六、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共欠9,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 1 靠行費 (111年10月至113年3月共18個月) 9,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共欠1萬4,625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 1 靠行費 (111年10月至113年3月共18個月) 9,000元 2 罰單-不依限定檢 1,600元 3 驗車 4,025元 七、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共欠1萬50 0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 1 靠行費 (111年10月至113年3月共18個月) 9,000元 2 驗車 1,500元 八、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共欠6,3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 1 靠行費 (112年9月至113年2月共6個月) 3,000元 2 罰單-不依限定檢 3,300元 合計 113萬2,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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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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