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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千瑜

聲請人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義隆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訴字第644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原告,因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似有缺漏及不實,為確認法官諭知之意旨及兩造陳述內容,以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爰聲請交付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並已陳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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