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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林豐昭
原告
林豐盛
原告
林宇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告
新天然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即臨時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並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萬6,630.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7萬1,74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合計面積,1700×16630.44=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86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5萬9,86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里港鄉)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佔用土地價值 (新台幣) 1 載興段997地號土地 1,700元 8,130.54 13,821,918元 2 載興段999地號土地 同上 528.98 899,266元 3 載興段958地號土地 同上 7,970.92 13,550,564元 合計   16,630.44 28,271,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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