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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簡光昌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被告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如起訴狀檢附土地勘查表所示部分(即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共32,389.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309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即32,389.5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如附表所示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公告土地現值」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99萬3,950元。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金額,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價額,又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亦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價額應為32萬4,30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31萬8,259元【計算式:00000000+324309=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萬1,61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萬6,336,尚應補繳5,2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占用面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價額 (新臺幣) 1 東振段101地號土地 2647 570 0000000 2 東振段133地號土地 2765.79 2000 0000000 3 長興段3地號土地 1185.68  0000000 4 長興段4地號土地 1518.99  0000000 5 長興段16地號土地 293.03  586060 6 長興段17地號土地 293.05  586100 7 長興段18地號土地 294.32  588640 8 長興段19地號土地 946.04  0000000 9 長興段21地號土地 2801.11  0000000 10 長興段72地號土地 113.74  227480 11 長興段73地號土地 5395.22  00000000 12 長興段74地號土地 4695.22  0000000 13 長興段75地號土地 6722.12  00000000 14 長興段76地號土地 619.05  0000000 15 長興段77地號土地 608.62  0000000 16 長興段78地號土地 1490.6  0000000 合計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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