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4號
- 原告
- 丁原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應給付所欠租金新台幣(下同)116萬元及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合併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暨原告請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額。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萬500元,另併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116萬元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萬500元(計算式:30500+0000000+2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