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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佳燕

原告
鴻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告
枋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0,9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113年10月7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1,811元(計算式:本金850,995元+利息816元=851,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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