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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簡光昌

原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鄴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萬1,6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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