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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3號

終止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簡光昌

原告
許玉明
原告
吳貞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被告
李瑞淇即光復企業社

蔡瑞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㈠被告蔡瑞明應協同原告許玉明至監理機關,將原告許玉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於被告蔡瑞明。㈡被告李瑞淇即光復企業社應協同原告吳貞嫻至監理機關,將原告吳貞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稱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於被告李瑞淇即光復企業社。㈢被告李瑞淇即光復企業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524元予原告許玉明,給付91,200元予原告吳貞嫻。㈣被告蔡瑞明應代原告許玉明向主管機關繳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即188,300元)。備位聲明:㈠被告蔡瑞明應將原告許玉明名下之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許玉明。㈡被告李瑞淇即光復企業社應將原告吳貞嫻名下之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吳貞嫻。依原告之請求,係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則其所受經濟利益單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部分就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汽車、機車購買時之價格(即系爭汽車18萬元、系爭機車9萬1200元)計算,就聲明㈢、㈣訴訟標的價額則按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則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7,224元【計算式:180000+91200+106524+91200+188300=657,224】。而備位部分則應按系爭汽車、機車購買時之價格計算,則備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1,200元,依上開說明,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7,2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四、又本件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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