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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1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千瑜

原告
合一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鈴鈴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神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李文祥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神斧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萬元,暨自左營華夏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後滿9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文祥應給付原告274萬元,暨自本票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199681到期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是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聲明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存證信函係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送達被告,則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自同年7月31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為18萬5,044元【計算式:0000000x(1+128/365)x5%=18504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故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92萬5,044元(計算式:0000000+185044=0000000);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為14萬2,038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88萬2,038元(計算式:0000000+142038=0000000)。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292萬5,0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8,126元,尚應補繳1,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①  到期日即起算日  迄日 (起訴前1日)  計息基數 ②  週年利率 ③ 總計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WG0000000 500,000 111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5日 1+341/366    6% 57,951 WG0000000 500,000 112年6月30日  1+159/365  43,068 WG0000000 500,000 112年12月31日  341/366  27,951 WG0000000 500,000 113年6月30日  159/365  13,068 WG0000000 500,000 113年12月31日  0  0 WG0000000 240,000 114年6月30日  0  0 合計      14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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