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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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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被告
鄭江佑即江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訂定之工程合約,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546,000 元暨利息,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上開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履行本合同如有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如所屬管轄權的地方法院裁決」,有上開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足證兩造就上開工程合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臺灣臺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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