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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潘快薛侑倫郭欣怡

原告
紀彥君即紀調
訴訟代理人
徐莉棋
被告
呂美慧

追 加 被告 徐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遠智為其孫,被告呂美慧為其媳婦即徐遠智之母。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呂美慧名下,嗣於104年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贈與予徐遠智,並陸續贈與徐遠智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及價值60萬元之黃金。詎被告現竟對原告不聞不問,且徐遠智基於宗教信仰,不願祭拜祖先,並表明要從母姓,故原告向呂美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對徐遠智上開贈與,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美慧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徐遠智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162萬元及黃金等語。然查呂美慧、徐遠智住所均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本件亦屬因不動產之糾紛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亦坐落桃園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1/2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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